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0號
TCDM,108,原簡,4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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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欄「艾美時尚國際有險公司」應 更正為「艾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馮名聖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林芳伃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史素嫣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以上為告訴人李佳靜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馮名聖



林芳伃史素嫣、李佳靜等4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 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惟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原易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等 4 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易卷第 65-70 頁、本院簡卷第15頁),並均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尚於大學就學中,在漁港打工,月薪 約新臺幣2 萬5 千至3 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原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均已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規 定,宣告緩刑2年。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被 告 潘毅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峯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 路竹區環球路某7-11超商,以該超商提供之寄送方式,將其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通霄 鎮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使用 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以上開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潘毅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馮名聖林芳伃史素嫣及李佳靜實 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馮名聖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潘毅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馮名聖等人驚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名聖林芳伃史素嫣及李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毅峯固坦承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將之交付予 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對方說存摺內不可有超過100 元、不能有 他人執行扣款,這樣才願意將借款入到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伊沒有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領得該帳戶之提款 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及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乙 節,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馮名聖林芳伃史素嫣及李佳靜等人遭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馮名聖等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馮名聖匯出遭詐欺款項之臺灣銀行存款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林芳伃史素嫣匯出遭詐欺款 項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存根以及告訴人李佳靜匯出遭詐欺款項 之交易清單附卷可憑。且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確有 告訴人馮名聖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馮名聖 等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先供稱對方借款係匯入此一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又供 稱對方跟伊約定交付帳戶資料數天後會當面交付現金,且竟 供稱伊與對方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談紀錄於本件經員 警第1 次詢問後伊都已刪掉云云。被告既辯稱係因申辦借款 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但對於借款之交付方式竟前後供述 不一,且被告若真係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豈有於本件 經員警詢問後即刪除可供證明係受人之愚始交付帳戶資料之 其與對方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談紀錄,是被告所辯, 係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 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應係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詎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馮名聖│107 年12│分別假冒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人員│107 年12│5,895 元(│
│ │ │月17日18│及王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馮│月17日18│扣除手續費│
│ │ │時30分許│名聖佯稱因馮名聖之前網路購物│時41分許│15元) │
│ │ │前某時 │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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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芳伃│107 年12│分別假冒生活工場網路賣家購物│107 年12│29,985元、│
│ │ │月17日17│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月17日18│29,035元 │
│ │ │時40分許│服人員,致電向林芳伃佯稱因林│時25分及│ │
│ │ │ │芳伃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多│34分許 │ │
│ │ │ │下一次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
│3 │史素嫣│107 年12│分別假冒艾美時尚國際有險公司│107 年12│6,985元 │
│ │ │月17日17│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月17日18│ │
│ │ │時38分許│向史素嫣佯稱因錯誤設定史素嫣│時31分許│ │
│ │ │ │為VIP 會員,須扣款5800元,若│ │ │
│ │ │ │要取消該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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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佳靜│107 年12│分別假冒 Andenhud 購物網站人│107 年12│2,999元 │
│ │ │月17日17│員及王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月17日18│ │
│ │ │時15分 │李佳靜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李佳│時21分許│ │
│ │ │ │靜多了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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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