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佑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文佑、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24396號
被 告 張文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佑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定應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08 年7 月30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303 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6 罐後, 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 區鎮南路1 段與屏西路交叉路口時,不慎吳耘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張文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26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6 年8 月1 日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