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79號
TCDM,108,交訴,27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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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語宏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語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唐語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QB-52 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272巷往三豐路 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2段2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左側水溝欄杆旁有行人朱銘錫站立於該處, 未予閃避,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撞及朱銘錫而當場 掉落,造成朱銘錫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唐語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唐語宏 明知其駕駛車輛與朱銘錫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使朱銘錫受傷 ,應對朱銘錫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 開,詎其自始未下車察看朱銘錫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 理,經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車主即唐語宏之 父唐阿福到場調查事發經過,唐語宏明知上開情事,卻畏於 自身無駕駛執照,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住處要求其子 唐鉦傑頂替犯行,唐鉦傑明知自身並非釀成上述事故之駕駛 ,竟基於意圖使涉有肇事遺棄罪嫌之人隱避之頂替犯意,於 107年10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 所,向承辦員警表明為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行為人,並接受員 警談話製作筆錄(唐鉦傑所涉頂替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偵查中調閱唐鉦 傑通聯紀錄基地台並無途經肇事現場記錄,唐鉦傑始坦承上 情,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唐語宏於偵查中、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唐鉦傑朱銘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4306卷 第19至27頁、第95至105頁、第120至12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康哲維107年11 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車損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08年3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24569號函所 附之車行紀錄及ETC查詢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7月8 日業字第1080014651號函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 12日總發字第1080001276號函(見偵34306卷第17頁、第31 頁、第33至43頁、第47至69頁、第73頁、第89至92頁、第10 9至117頁、第131至138頁)及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核交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衡諸被告前開經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雖與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均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然觀諸該章內所明文處罰之各種犯罪行為態樣本質均屬有異 ,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係對於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仍不顧其他交通 參與者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予以處罰,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制定;考量被害人朱銘錫雖因本案事故 受有前揭傷勢,然雙方就被告本案犯行業已達成和解,同意 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與被害人,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之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 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 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 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 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 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 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訂定 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 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害人所受傷 害非甚嚴重,被告逃離現場,衡情不會招致嚴重危及被害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為與肇事逃逸罪所欲嚴 懲之自知肇事致他人嚴重傷亡,為逃避責任而逕行離去之情 節顯然有別,此外被告與被害人亦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倘就 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 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1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非毫無智識之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若 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 人安危於不顧,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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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