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鶯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59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鶯娟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鶯娟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同路段靠近山西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洪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洪鶯娟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洪聖閔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洪鶯娟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後車尾,洪聖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 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撤回起訴確定)。詎洪鶯娟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 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 逕自騎乘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聖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鶯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聖閔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 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9頁、 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 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受傷,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 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 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可考,又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 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95頁)。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 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 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勢,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 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活存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其為大學畢業,擔任事務所職員 ,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表示對 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獲得諒解,顯有悔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