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侑霖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3時許至同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某不詳酒吧飲用威士忌 與伏特加,復於同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之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身體注意力、操控力均因體內殘留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 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意識不清,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王定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采璿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停等紅燈之際,遭莊侑霖駕駛 之前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黃采璿受有肩部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莊侑霖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其駕車肇事造成王定盛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乘客黃采璿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留事故現場 或留下其聯繫方式,亦未對黃采璿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 ,因害怕其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莊侑霖自覺不妥,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侑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 。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侑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定盛、黃采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105-108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人黃采璿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YE-1360、B7-0162)、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14、37-45、53-77、81-83、11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侑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 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已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本案於飲酒後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諸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或普通重型機車更鉅;又被告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 被告於酒後駕車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更高,超逾法定標準 甚多;再參照被告係在交通繁忙之臺中市區酒後駕車,並因 而肇事,致生人員受傷及車輛毀損之實害,其犯罪情節非輕 ,本即應予從重非難,是基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此 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本案縱經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惟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 ,仍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而被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固然原本即不能易科罰金,然經適用
上揭累犯規定後,將導致被告縱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能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參諸本案係因交通事故 所生之偶發性犯罪,並非計畫性犯罪,不宜僅因被告所犯之 前案執行情形,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置被告於犯後 前往派出所自首之情節於不顧,且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黃采璿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無意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13頁),若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而必須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確有 過苛,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予以個案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故就此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自首 ,並主動供承其本案酒駕及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頁),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上揭 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 ,既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於駕車時亦能感受到身上酒味,竟仍 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人員受傷及車輛毀損之實害 ,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肇事後,可預 見遭其撞擊車輛之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事故 現場或留下其聯繫方式,亦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因 害怕其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亦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良知未泯,因自覺不妥,而 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過錯,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無意對其提 出告訴,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土地 開發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