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96號
TCDM,108,交訴,19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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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業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業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 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陳業成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原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 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昱銘陳佳儀受傷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告訴人陳昱銘陳佳儀受傷 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 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 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 事行為導致多人死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 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69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5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 累犯,起訴書就肇事逃逸部分漏論累犯,應予補充,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罪 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逾1 年餘,即不知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 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 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待員警到場,復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行駕車離去,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 情節,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陳昱銘騎乘且搭載告訴人陳 佳儀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昱銘陳佳儀受有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並非嚴 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 煙罕至地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 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 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於肇事後確下車



並在現場短暫停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銘陳佳儀 於警詢證述明確,故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況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下車察 看即加速離去之情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認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 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 ,與告訴人陳昱銘騎乘且搭載告訴人陳佳儀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可知告訴人等因此撞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報警處 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 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等 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本案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臨時工,做園藝, 一天薪資1,100 元,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需要扶 養的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 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 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 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 ),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 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詳如前述,本院認於本個案中,所量 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陳業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成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後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竊得張樹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竊盜部分,已另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於107 年9 月23日上午,駕駛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左右,行經豐勢路2



段與豐勢路480 巷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改沿豐勢路480 巷往 南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致與對向沿豐勢路 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直行通過前揭路口,由陳昱銘 所騎乘且搭載陳佳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使陳昱銘陳佳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左側 足部及右膝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膝擦挫 傷、左肩峰鎖骨脫臼合併韌帶斷裂與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下肢挫瘀傷等傷害。詎陳業成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 本件車禍,且其於下車察看時,亦已發現與其發生車禍之機 車騎士陳昱銘及乘客陳佳儀均因車禍倒地受有一定之傷害後 ,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陳昱銘陳佳儀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陳 昱銘及陳佳儀同意下,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並即返回所 駕車輛上趁隙駛離車禍現場而逕自逃逸。迨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昱銘陳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業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銘陳佳儀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 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張樹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 告、上開證人所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K8-1027 號車之車 籍資料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以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與檔案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陳昱銘陳佳儀因本 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左側足部及右膝擦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峰鎖骨脫臼合併韌帶斷裂 與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下肢挫瘀傷等傷害,亦有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與周振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陳昱銘、陳佳 儀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嫌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 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 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 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 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 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故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 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事發當時既已明知其肇事發生本件車 禍,且於下車察看時,復已見與其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與乘 客均因此倒地受傷,卻仍有意地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送醫 救治及待警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足認其確有肇 事逃逸之犯行。故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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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