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76號
TCDM,108,交訴,176,2019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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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涼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涼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柴刀伍把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漢涼因不滿陳定國多次陪同渠父張正一向警方檢舉其違 反保護令,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光復新村某雜貨店,飲用兩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另萌生殺人之犯意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拿取 1把菜刀及5把柴刀,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陳定國住處叫囂,待陳定國出門,張漢涼即先持 柴刀朝陳定國頭臉、頸部位置揮砍,陳定國見狀隨手抓取木 棍抵抗,並將張漢涼手中之柴刀打落,惟張漢涼殺意甚堅, 立刻再拿起菜刀砍殺陳定國頭臉、頸部,陳定國伸手阻擋亦 遭砍傷,只好負傷逃離現場求助,陳定國之妻子陳金菊在場 見狀立即向鄰居呼救請求報警,張漢涼始罷手,並將行兇使 用之柴刀及菜刀各1把帶走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並於同 日上午7時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 斯時該所雖已接獲民眾報案得知發生上開砍殺事件,惟尚不 知行為人為何,張漢涼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該所員警坦承為行為人,並交付兇器柴刀及菜 刀各1把供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員警發現張漢 涼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陳定國先就 近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因頭頸部多處撕裂傷,恐損及頸 動脈靜脈而有生命危險,隨即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當時陳定國左手肌腱神經骨頭血管斷裂、右臉顏面神經斷裂 、唾液腺斷裂、頸部、後頸及頭皮多處切割傷,造成動脈斷 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危及性命,經緊急救治後始幸免於難



。而張漢涼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與警方返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案發現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砍殺陳定國使用 之柴刀4把及陳定國持以防衛之木棍1支,而偵悉上情。二、案經陳金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及陳定國訴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張漢涼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兩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拿取1把菜刀及5把柴刀,再前往告 訴人陳定國住處叫囂,待告訴人陳定國出門即先持柴刀朝告 訴人陳定國揮砍,遭告訴人陳定國持木棍抵抗,並將其手中 之柴刀打落,再拿起菜刀朝告訴人陳定國揮砍,其後將行兇 使用之柴刀及菜刀各1把帶走後,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投案,且經員警於同日上午7 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與警方返回臺中 市○○區○○路000號案發現場,扣得其所有之柴刀4把及上



開木棍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只 是因為告訴人陳定國一再陪同伊父親向警方檢舉伊違反保護 令,案發前伊又收到要入監執行的通知,告訴人陳定國所為 造成伊精神及經濟生活都不堪負荷,才會想要給告訴人陳定 國一點教訓,沒有要殺告訴人陳定國的意思,伊當時只是持 刀從告訴人陳定國側邊朝後頸部下方砍,並不會砍斷告訴人 陳定國的頭,如果伊有要殺告訴人陳定國的話,砍前頸會更 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光復新村 某雜貨店,飲用兩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拿取1把菜刀及5把柴 刀,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 陳定國住處叫囂,待告訴人陳定國出門,被告即先持柴刀朝 告訴人陳定國揮砍,告訴人陳定國見狀隨手抓取木棍抵抗, 並將被告手中之柴刀打落,被告立刻再拿起菜刀繼續向告訴 人陳定國揮砍,告訴人陳定國伸手阻擋亦遭砍傷。事後被告 將柴刀及菜刀各1把帶走,並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7時 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投案。且經員 警發現被告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另於 同日上午8時許,與警方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案發 現場,扣得其所有之柴刀4把及上開木棍1支等情,均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陳定國、陳金菊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扣押之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現場、告訴人陳定 國傷勢照片、臺中市○○○○○道路○○○○○○○○○○ ○○○○○○○○○道路○○○○○○○○○○○○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8年5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7373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 71至77頁、第79至81頁、第99頁、第149至151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 ,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 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陳定國於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先就近送往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因頭頸部多處撕裂傷,恐損及頸動脈靜脈而有 生命危險,隨即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當時告 訴人陳定國左手肌腱神經骨頭血管斷裂、右臉顏面神經斷 裂、唾液腺斷裂、頸部、後頸及頭皮多處切割傷,造成動 脈斷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危及性命等情,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095號函及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108年9月6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2299號 函各1份及傷勢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第371至386頁、第471頁)。足證告訴人陳定國遭被告持 刀攻擊後,造成動脈斷裂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若未及時 送醫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經醫院緊急救治,始倖免於死。 且依上開醫院函文及告訴人陳定國之傷勢照片亦可知,告 訴人陳定國當時身中多刀,且遭攻擊的部位均集中在頭臉 、頸部,傷口亦深,其左手肌腱神經骨頭血管均遭砍斷裂 ,顯見被告下刀力道甚猛。又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陳定國 之菜刀刀刃長約20公分,柴刀刀刃長約28公分,亦有上開 菜刀及柴刀扣案與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7頁) ,以此等刀械猛力朝人體頭臉、頸部等部位多次揮砍,顯 可預見將對生命產生極大危害,而有喪命可能。 2.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給告訴人陳定國一個教訓,沒有要殺 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先持柴刀朝告訴人陳定國 揮砍,經告訴人陳定國隨手抓取木棍抵抗,並將被告手中 之柴刀打落後,又再拿起菜刀繼續向告訴人陳定國揮砍, 被告於柴刀遭打落後仍未罷手,又拿取菜刀繼續朝告訴人 陳定國頭臉、頸部揮砍,且被告係特地返回家中攜帶4把 柴刀及1把菜刀前往告訴人陳定國住處行兇,顯示被告殺 意甚堅。被告並於警詢中即自承因為陳定國屢屢帶伊父親



去派出所報案,害伊無法生活,伊就帶數把刀械要去殺陳 定國,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是 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 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陳定國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陳定國數刀,及於飲酒後先後騎車返家、 前往告訴人陳定國住處及萬豐派出所,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屬實質上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殺人 未遂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陳定國經送醫急救 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 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 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於被 告至派出所投案時,雖已接獲民眾報案,惟尚未知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即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前揭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 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遞減輕其



刑。
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依刑法 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本院依被告所述 調取被告就醫病歷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論為於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幻覺妄想,對問題 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尚可,根據美國精神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診斷為:1. 酒精使用障礙症。2.酒精引發的情緒疾患,須排除腦傷引起 的情緒疾患。3.需考慮行為規範障礙症。鑑定時發現被告呈 現多疑、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被害意念等酒癮典型症 狀,整體情況隨酒精使用而起伏變化,並伴隨社會職業功能 下降,整體而言被告的精神症狀、癲癇發作與酒精濫用最為 相關。其有酒精成癮及腦傷病史,可能使被告衝動控制能力 與認知功能與過去相比來的低落。然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 令前科,明知為錯誤行為會受到法律制裁,卻因為自我中心 的思考方式、僥倖的心態,放任自己的暴力行為。敘述明顯 違背醫療常理以及癲癇的疾病樣貌,企圖將犯案原因歸咎於 疾病,有淡化自身責任之傾向。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 測驗結果,被告雖有腦部功能的器質性問題,但對整體腦部 功能影響有限。被告對告訴人陳定國的情緒累積已久,有明 確傷害的意圖,受到將要入獄刺激影響,在其抑制控制能力 不佳的情形下,而發生的攻擊行為。從被告目前的社會適應 能力以及其法律認知看來,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能力與辨識能 力,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此外被告當日雖有飲酒, 但未明顯過量,仍可清楚說明時序且可騎乘機車行駛相當距 離,未有明顯因酒精作用而干擾判斷和控制能力的情形。綜 合被告知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 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 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有該院108年8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80009540號函附刑 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復依被告歷次庭訊中答辯論駁之應 答,條理分明、思路清晰,智識健全程度與常人無異,堪認 其為殺人行為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無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定國陪同其父向警方檢舉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不顧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持刀朝告訴人陳 定國之頭、頸部砍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造



成告訴人陳定國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且因傷勢嚴重, 至今仍遺有左手第四、五指嚴重攣縮無法活動,及右臉顏面 神經麻痺、右側眼睛無法閉合、右側嘴角無法抬高之後遺症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8001 15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復未與告訴人 陳定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並將過錯推予告訴人陳定國,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又其於105年9月19日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頁),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技工(見本院卷二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方面:
㈠扣案之菜刀1把及柴刀共5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 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告訴人陳定國持以防衛被告之攻擊使 用,尚非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復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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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