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彬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彬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彬漢係碰碰胡農產品行之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蔬果 。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 分許,行經該路80號前時,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之何峻誠騎乘電動車行經 該處,欲左轉至對向,亦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彭彬漢上開小貨車前車頭因而碰撞何峻誠上開電動車之左側 車身,致何峻誠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血 腫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 抽血測得何峻誠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078%(即78mg/d l ),仍於同月29日不治死亡。彭彬漢於肇事後,主動向前 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何峻誠之子何宗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彬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彬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峻誠之子即告訴人何宗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 場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何峻誠因本件事故受有嚴 重腦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等傷害;經 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抽血測得何峻誠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078%(即78mg/dl ),仍於同月29日不 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驗報告 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照片附卷可佐。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 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害人前揭過失 ,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 以下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 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 ,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 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即現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致被害人何峻誠發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 磨滅之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宗倫等 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 0177號調解書在卷可佐,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亦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