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402號
TYDM,106,壢簡,140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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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陸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明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5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27公克,驗餘毛重0.6973公克)及沈明宗所有供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 別:尿液)各1 紙附卷,並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及透明結晶 1 包、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 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6973公克)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 別:藥物)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697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 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 玻璃球1 顆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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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