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王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01號中
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王月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王月雲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豐原大道7段與東洲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弧形 箭頭係用以指示轉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道劃有左轉指向線,且未注意車前車 況,貿然自該左轉車道直行,適有廖俊壽騎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以兩段式左轉方式,反自慢車道貿然左轉欲 往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直行,楊王月雲所駕駛車輛前車 頭不慎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廖俊壽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廖俊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第3至第6頸栓栓 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骨折等傷害。 楊王月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俊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王月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壽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公訴人 與被告在本院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24日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7 號卷宗(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74-75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警詢及偵詢分別係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 ,且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73、76頁),核與證人廖俊壽於警 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 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13、10-12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3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 5-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4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頁、發查卷第16-17、21 、22、26、27-29、30-51、52-53、54-55、56-57頁、本院 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 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示轉彎之標線, 係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頁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既曾考 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 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東洲路交岔路口,被告行駛 之豐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路段內側車道劃有指示轉彎之弧形
箭頭,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 憑(見發查卷第15、16、30-37、45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發查卷第15、16、30-37 、54-55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漠視所行經 車道劃有左轉指向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該左轉車 道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某處不慎 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 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意見,亦研判被告在左轉標線車道直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供參( 見發查卷第25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醫救治,確實受有外 傷性第3至第6頸栓栓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骨折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紙附卷可 參(見發查卷第26、27-2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機車行抵豐原大道與東 洲路交岔路口,疏未以兩段式左轉方式,反自慢車道貿然左 轉欲往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直行,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發查卷第143頁),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在卷供參(見發查卷第54-55頁),是認告訴人當時確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 失存在,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意見,研判告訴人騎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 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
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 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楊王月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鄭宇強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1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在 左轉標線車道直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亦有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為小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 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950,838元,此 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調字第360號調解書1 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41、43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等 已經取得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 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