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89號
TCDM,108,交簡上,18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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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10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26
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林珠雲未受傷」部分更正為「林珠雲所受 右腳腳趾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未經告訴」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酒 駕事件中身體有受傷,腳傷不幸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於 民國108 年5 月19日至108 年6 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治療,於108 年6 月11日出院後,於翌日6 月12日 即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6 月17日前往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代為撰狀陳報,其後於108 年6 月 18日旋即由律師代為撰寫向原審提出陳明狀,書狀中除表示 認罪外,並呈報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以及 證明被告領有低收人戶、身心障礙證明等等資料情狀。又原 審於108 年6 月10日判決,致不及斟酌被告前述重要量刑事 由,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珠雲劉瑞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紙在卷,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公共危險罪即已認罪,於偵 查庭亦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向來品行良好,沒有前 科,酒後騎摩托車為一時糊塗行為,致犯下此錯,內心深感 不是,懊悔不已。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6 類((B6)即泌尿與 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即患有尿毒症,需每週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洗腎3 次(每次4 小時)。又被告因疾 病關係而無工作(配偶卓淑琴因為要照顧其娘家年邁行動不 便之岳母亦無工作),領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每月連同身障補助與低收入戶補助合計僅有收入新臺幣( 下同)8,499 元,卻要負擔每月房租6,500 元,僅剩約2,00 0 元作為伙食費用,每月生活拮据,經濟實為困頓(若未緩



刑而繳易科罰金,將無力負擔,若易服勞動服務又恐因重大 疾病而有健康負荷問題)。被告經此事件之教訓(酒駕中本 身受傷,還傷口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共24天,差點截 肢,真的嚇到。),日後必能警惕自己,不再違法酒駕或犯 罪,當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所述,原審有未及斟酌的重要量 刑因素,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 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 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 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 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 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 前揭時、地飲用大麴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 與林珠雲發生碰撞而遭查獲,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及均宣告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 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 訴,並提出和解書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北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房租租賃契約 書等影本。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固得說明其為低收入戶, 且為障礙類別第6 類(b610.4)、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 礙人士,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 元,及以6,000 元價格承



租房屋居住,並於犯後與林珠雲劉瑞貞達成和解等情。是 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前揭資料,惟已於量刑理由中就 其於酒醉駕車對於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與林珠雲發生 車禍之情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科刑事項予以綜合衡 酌,雖未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事項具體載明於量刑理由, 惟仍與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有別,自難認 原判決於量刑時有何漏未審酌之瑕疵。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自後 追撞林珠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珠雲受有 右腳腳趾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未經告訴),再擦撞劉瑞貞所 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犯後獲林珠雲 諒解,及賠償劉瑞貞5,000 元,此部分固得說明被告犯後與 林珠雲無條件和解及使劉瑞貞車損獲得賠償,惟其所犯為公 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 危及不特定之往來用路人,而非僅有林珠雲劉瑞貞,且酒 醉不得駕車之行為,屢經政府法令宣導,被告猶仍再犯,經 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犯後與林珠雲劉瑞貞達成和解即 併予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林 秀 菊
 
法 官 陳 昱 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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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