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
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蕭青峰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原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 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 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
院予以補充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 第5 至6 行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另加列「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士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 訴人係受有右肩峰突骨折、右眉兩處3 公分撕裂傷縫合傷口 、右小腿撕裂傷縫合傷口5 公分、背部縫合傷口5 公分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考量被告在未取得駕駛執 照前,即擅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未遵照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車,因此發生本案車禍,其可歸責性顯然重大,此 部分法院僅量處拘役75日並得以易科罰金之刑,顯未能遏止 此類之犯罪而收警懲之效,不符罪刑相當性云云。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第一審 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 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 疏忽,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非微,行為實屬不該;為 國中畢業,目前作鐵工,日薪約1,300 元,家中有祖母需其 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並有意以2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 要求被告賠償81萬1,076 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不 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 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 指為違法。是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執前詞指摘認第一審判決不當,且量刑過輕,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銀)元以下罰金,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拘役75日,為屬中度量刑, 並無量刑過輕之虞,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惟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仍可經由民 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債權,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 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