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02號
TCDM,108,交簡,50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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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 ,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 更,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小型 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卷第4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111 頁),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右轉彎駛越右前方同向右轉車輛時,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陳王錦綉受有左側眼球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四肢多處創傷性傷口及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併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 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三交通分隊警員陳慶同承認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107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 立,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右轉彎駛越右前方同 向右轉車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併行時疏未注意左側鄰車動態 ,與有過失,並斟酌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無法成 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前已敘及,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58號
被 告 張志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先明知駕駛汽車應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3月11日 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進德路行駛至該路與振興路、建成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應注意與前方同向右轉彎車保持安全間隔,其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右轉建成路 ,於超越前方直行大振街由陳王錦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時,擦撞陳王錦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陳王 錦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球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四肢 多處創傷性傷口及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併挫傷、頭部損傷等 傷害。張志先於警方到場處理,尚未得知肇事人前,自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錦綉告訴及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志先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錦綉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
│ │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 │實。 │
│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
│ │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 │
│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肇│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
├──┼───────────┼────────────┤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陳王錦綉因上開車禍受│
│ │證明書 4 張。 │傷之事實。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 │ │
│ │車鑑 0000000 案)。 │ │




└──┴───────────┴────────────┘
二、核被告張志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權偵查機關未發覺其肇事前,向現場處理員警自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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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