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84號
TCDM,108,交簡,48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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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壬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壬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軍燁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游壬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 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 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 訴人黃宗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被 告 游壬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壬滎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6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貿然左轉,適黃宗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游壬滎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與黃宗



民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宗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大腳趾擦傷、腹 壁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游壬 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壬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闖│
│ │白 │越紅燈,致生前揭交通事故,│
│ │ │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 │示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宗民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 │ │。 │
├──┼───────────┼─────────────┤
│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機車違反燈光號誌指示,闖越│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紅燈前行,被告有駕駛過失之│
│ │ 報告表( 一) 、( 二) │事實。 │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 各1 份 │ │
│ │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 │
│ │ 份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 表1份 │ │
│ │4.交通事故照片10張 │ │
│ │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 │ 片 │ │
├──┼───────────┼─────────────┤
│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 │斷證明書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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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