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81號
TCDM,108,交簡,481,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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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釉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
13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釉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二行「大里區益 民路慢車道」補充為「大里區益民路2段慢車道」,以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卷第32、33頁)」、「以被告身 分證號查詢所得之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84條規 定,在本案行為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因新法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 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林翠媚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 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 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 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 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108年度交易 字第1378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鄭釉綦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釉綦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益民路2段34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林 翠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快車道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即遭鄭釉綦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右後方擦撞 ,致林翠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下側脫臼、右側肱 骨大粗隆移位性骨折癒合、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 右肩關節脫位併右側橈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林翠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釉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翠媚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署勘查報告、大里仁愛醫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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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