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209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黃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黃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可查,素行尚可;飲酒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 輕;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林黃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濱自民國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5 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某處飲用7 瓶啤酒後,竟隨 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75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與臺灣大 道9 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全 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黃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