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原名王家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 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 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 護即駕駛車輛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本件車禍發生時 地,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致被害人傷勢之程度自事後結 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
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復衡酌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 恕而不欲追究(見偵卷第41頁),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 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 ,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 自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留在現場 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