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偉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偉強於民國107年1月1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三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櫻城三街與櫻城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蕭元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見狀煞避不及,孫偉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側車身遂與蕭元昕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蕭 元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孫偉強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孫偉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他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元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0頁、 第22頁、第3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 卷第13頁)
(五)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反面)。(六)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5頁)。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三街與櫻 城一街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 被告行駛之櫻城三街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均僅劃設單一 車道,而告訴人行駛之櫻城一街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雙 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則被告駕車行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 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前述行至未 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部分,應予更正。又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 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遵循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又被告既均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 因告訴人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其等上開過失責任之 認定,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 來車車道之過失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那條路 路邊有停車,已經佔用半個車道,我要通過就一定要跨越雙 黃線行駛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櫻 城三街由東往西方向接近櫻城一街交岔路口處,確有違規停 車佔用櫻城三街車道,導致被告逆向行駛之情形,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當 時確有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櫻城三街對向車道 之特殊情況,堪認此情形中,被告確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其此部分行為,主觀上要無過失可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部分,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蕭光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警員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 卷第1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 肇事情節;兼衡告訴人未注意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 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8 年 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67頁、第169頁);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