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淑珮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淑珮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 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志卿受有傷害,是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卷 第3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依 號誌指示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
被 告 楊淑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珮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牌照業經註銷)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裡社路之設有左 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 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表示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貿然左 轉,適陳志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 道路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避煞不及,陳志卿之車輛前 車頭與楊淑珮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志卿受有鼻子 及下唇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楊淑珮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淑珮於偵查中之自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
│ │白 │違反左轉號誌,致生前揭交│
│ │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犯│
│ │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志卿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 │ │實。 │
├──┼────────────┼────────────┤
│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車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貿然│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向左迴轉,被告有未依號誌│
│ │ 報告表(一)、(二)、交 │指 示 左轉彎駕駛過失之事│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實。 │
│ │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 │ 表1份 │ │
│ │4.交通事故照片21張 │ │
├──┼────────────┼────────────┤
│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
│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 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