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8年度,17號
TCDM,108,交易緝,1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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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查獲現場與實施酒 測照片」,並補充「被告劉穎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該條 第1 、2 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僅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李冠賢並無符合該第3 項 規定,即於5 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是本案 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2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多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可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0 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惟念及被告本案酒醉騎乘機車,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 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之前從事大理石工程,月薪新臺幣3 至4 萬元,離婚,有 1 個12歲的小孩現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5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 標準之情形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78號




被 告 劉穎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聰前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近期於民 國105 年間,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於106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於107 年間,又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437 號 提起公訴,現由前揭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4 )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飲用2 杯高粱酒後,雖稍事 休息,仍於4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與僑大五街口交岔路時,因闖越紅燈而交通違 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與實施酒測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 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 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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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