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34號
TCDM,108,交易,93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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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8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豫華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 月9 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送完貨後欲倒車至 社皮路293 巷離去時,本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倒車, 適張基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社皮路293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致雙方 發生碰撞,張基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下肢髕 骨開放性骨折合併4 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尺骨閉鎖性骨折及 身體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王豫華於上開時地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基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豫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張基湖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 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表 ㈡各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倒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 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條文。
㈡被告以送貨為業,於上開時、地,仍為送貨業務,已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駕駛上開車 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倉儲兼司機、 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調解,告訴人已 經減少工作能力,請求要重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語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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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