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亮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亮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亮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景賢路與太和路2 段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鄭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市區太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洪亮權見狀閃煞不及,其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遂與鄭清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發生碰 撞,致鄭清華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 血胸及左側尺神經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於左肘隧道被壓迫 )之傷害。洪亮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清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洪量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第105 至107 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9 頁、偵卷 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他卷第11頁、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3頁 、第37頁、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9頁、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偵卷第71頁、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認。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45至47頁) 、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49至5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因 陽光刺眼方未及注意告訴人之車輛云云。然查,被告於錄影 時間7 時35分0 秒時右轉至景賢路上,迄至7 時35分8 秒告 訴人出現於景賢路與太和路2 段交岔路口時,被告已直行於 景賢路上達8 秒,已有足夠時間適應車前之陽光;佐以陽光 位於駕駛座視線上方1/3 之位置,告訴人則出現於駕駛座視 線1/2 之位置,則陽光並未遮蔽告訴人出現之畫面及角度等 情,亦有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附卷可佐,堪 認斯時陽光固然出現在被告車輛之正前方,惟對於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注意義務應無妨害;再參以,告訴人於7 時35分8 秒出現於太和路2 段與景賢路交岔路口後即左轉景賢路,行 車速度非快,對照被告車速則自7 時35分0 秒至7 時35分10 秒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均未有明顯變化,顯見被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業有告訴人車輛出 現甚明。依此,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景賢路與太和路2 段交岔路口,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 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與同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 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左側多處肋骨 骨折併血胸及左側尺神經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於左肘隧道 被壓迫)之傷害,分別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 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9頁、 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5 年,罰金之法定刑為10萬元,及提高傷害致重傷罪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3 年,罰金之法定刑為30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本件駕車肇事者並自述肇事經過,事後並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偵 卷第67頁、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加以本案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之過失,並衡酌兩造因和解金額之歧見致未能達成 和解,再兼衡被告職業為勞工、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