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彬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彬聰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 年9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申光機車材料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 、四平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佳 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後,於同日14時 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彬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案外人林佳民發 生車禍,警方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光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罹患 氣喘,醫生開立肺舒坦噴劑予伊,該噴劑含有酒精成分之賦 形劑,伊出門前有噴該噴劑,車禍發生後也有噴,伊沒有飲 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路北往南方向左轉中 山路時,與案外人林佳民駕駛之MNK-361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案外人王木泉沿中山路西往東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擦撞,被告人車倒地,其機車右側腳踏板破裂、左邊機身擦 傷、斷裂,林佳民、王木泉亦人車倒地,林佳民所駕駛機車 之前車頭歪斜,林佳民受有唇開擦傷、右上四分之一腹壁擦 傷、王木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上開當事人均送往光 田醫院診治,警方據報至光田醫院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當日下午2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07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核 與證人林佳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1頁、第88至89頁),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 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第41至45頁、第49至6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伊已經 好久沒有喝酒了,伊這兩天有在鎮南藥局打鎮定劑的針、吃 鎮定劑的藥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 時始稱:伊噴氣喘的藥好多年了,警察不相信伊,也不拿礦 泉水給伊漱口,直接對伊酒測,伊車禍撞到胸部不能喘氣,
伊跟警察說伊有噴氣喘擴張劑,警察都不相信伊,伊真的沒 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 下午1點多、2點多,還有在救護車每次都有噴氣喘藥5、6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警詢時先供述因服用鎮定 劑導致吐氣含有酒精濃度,嗣後始改稱因施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氣喘藥,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㈢再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日曾向員警表示有使用氣喘藥云云,惟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李彬聰公危.MOV」(影片含聲音),畫 面顯示時間2018年9月18日14:38:02起至畫面顯示時間14:43 :02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9月18日14:38:02至14:39:47,被告李 彬聰稱右胸疼痛,並吹氣失敗3次。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9月18日14:39:47至14:40:27,被告李 彬聰手機鈴響,講話過程正常,無氣喘情形。
⑶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9月18日14:40:27至14:41:37,被告李 彬聰吹氣不足5秒,並吹氣失敗3次。
⑷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9月18日14:41:37至14:43:02 男警:這樣我們要用抽血。
女警:還是你要抽血?
被告:我再吹一次。
(畫面顯示時間14:43:02)
男警:你是有喝嗎?
被告李彬聰:我沒喝啦,我就去打一支(針)。 男警:你確定你沒喝?
被告李彬聰:我確定沒喝啦。我昨天到現在都沒睡覺。 【再次吐氣測試,失敗2次。總共失敗8次。】 2.檔案名稱「0000000李彬聰公危-1.MOV」(影片含聲音) 勘驗時間從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9月18日14:43:02起 至畫面顯示時間14:48:02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9月18日14:43:02至14:48:02 【被告李彬聰吹氣成功。】
女警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被告李彬聰:我沒喝酒,怎麼那麼誇張。
女員警:是準確的。
被告李彬聰:整天沒喝酒。
被告李彬聰:我就是沒喝,我剛剛有去打針…。 女員警:你打什麼針
被告李彬聰:打鎮定劑的針
女員警:你在哪裡打的?
被告李彬聰:鎮安診所。
女員警: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被告李彬聰:昨天晚上沒喝,昨晚沒睡覺。
男員警:今早有喝嗎?
被告李彬聰:今早也沒喝。
女員警:你有吃什麼嗎?
被告李彬聰:我有吸氣喘的藥。
女員警:會嗎?
男員警:什麼時候吸的?
被告李彬聰:今天早上10點半。
男員警:沒影響,簽一簽。
被告李彬聰:可以再吹一次嗎?
女員警:沒有,一次而已。
(男員警與女員警講話)
被告李彬聰:可以抽血檢查看看嗎?
女員警:不用啦。
被告李彬聰:不是,你給我抽血,你給我抽血,好不好? 女員警:沒有啦,我們這個(吐氣測試)就很準了。 被告李彬聰:我堅持要抽血,這樣可以嗎?
女員警:學長他堅持抽血。
被告李彬聰:我堅持要抽血。
男員警:不用。
被告李彬聰:跟你說我真的沒。
男員警:不用不用不用。那個就很準了。你沒有,你到時候 跟檢察官說,不是跟我說,好不好。
女員警:來我們先簽個名。
被告李彬聰:不要我不要簽。哪有可能,我整天沒喝。我去 打針。
男員警:沒關係,你測的時候好險我們都有錄影。 女員警:我有錄。
男員警:確定是你吹的。
被告李彬聰:我就沒喝。
男員警:身份證字號?
被告李彬聰:Z000000000
男員警:有啦,你怎麼會說沒喝。
女員警:還是你有吃什麼?吃什麼有酒的東西。 被告李彬聰:跟你說沒有。
女員警:你先想有沒有吃什麼有酒的東西。
被告李彬聰:只有吸氣喘的。
男員警:他前一陣子才被送過吧。
女員警:被誰送過?
男員警:你是不是之前被我們抓公危喝酒騎車? 被告李彬聰:那好幾年前了。
男員警:現在就聞到味道了
女員警:我們該做的還是要做。
被告李彬聰:我不要簽。怎麼可能,跟你說我人不舒服,我 才打針回來而已。
女員警:他可以抽血嗎?
被告李彬聰:還是抽血?
(男女員警向被告李彬聰解釋抽血比較高。)
被告李彬聰:你幫我抽血看看啦
女員警:抽血比較高你確定?
被告李彬聰:我真的沒有喝。
女員警:你確定嗎?你自己想想看喔。
被告李彬聰:我確定。
男員警:你確定你沒喝嗎?
被告李彬聰:跟你說我沒喝。
男員警:(抽血)結果比較高你可以接受嗎?
女員警:會罰的比較重。
被告李彬聰:跟你說我沒喝。
女員警:抽血結果你可以接受嗎?
被告李彬聰:好啦好啦好。
男員警:他自願抽血。
被告李彬聰:我有糖尿病啦。
女員警:這沒有影響啦。抽血單如果有就不要再辯了好嗎? 被告李彬聰:機車被撞,我想說買個東西,剛才打一支針, 醫師教我不可以喝酒。幾年前跟我說酒不可以
喝。
女員警:你沒喝怎麼會有酒測值。
被告李彬聰:我也不知道阿。
女員警:你是哪台車?3619還是1088? 被告李彬聰:1088哪台我弟弟的。我去沙鹿買東西要回來了 啦。
女員警:你想一下嘛。
被告李彬聰:我整天都沒喝。
女員警:可能有吃什麼東西阿。有什麼酒類的,薑母鴨也會 阿。
被告李彬聰:喉糖而已。
女員警:喉糖又不會。
3.檔案名稱:「0000000李彬聰公危-2.MOV」(影片含聲音), 勘驗時間從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9月18日14:48:02起至畫面 顯示時間14:52:20
⑴畫面顯示時間14:48:02至14:48:37 被告李彬聰:喉糖不可能。
女員警:你這個0.53有點很高。太高了耶。 被告李彬聰:太誇張了,吹得太誇張了。
女員警:好啦我們抽血好不好,抽血你就不會有意見了對不 對。
被告李彬聰:好啦好啦。沒這麼誇張啦。這實在太誇張了。 ⑵畫面顯示時間14:48:37至14:48:55 (被告李彬聰講述之前酒駕情形)
⑶畫面顯示時間14:48:55至14:50:13 男員警:你要怎麼辯解跟檢察官說就好。到時候作筆錄你再 說就好。
女員警:對啊。
男員警:我跟你說我抓10個,9個跟我說他沒喝。 被告李彬聰:我知道,但是我知道,但是我知道我如果有喝 我就會說我有喝。對不對。
男員警:事實就是超過,而且你味道有聞到啊。 女員警:你是覺得我們機器有問題嗎?
被告李彬聰:還是再吹一次,好不好。
女員警:那我給另一方,對方如果吹的話,如果有的話,那 就是真的有問題。
被告李彬聰:好啊。
女員警:等一下我給對方吹。
被告李彬聰:好啊好啊。可以嗎?
男員警:我們雙方都會測啊。
女員警:對阿。男員警:送函送。
女員警:恩,阿他不簽。
男員警:拒簽,沒關係阿,我跟你說,你拒簽你只是,檢察 官只是判你比較重而已。你就不配合啊。
被告李彬聰:我就。
男員警:是不是你吹的?
被告李彬聰:這我本人吹的沒錯。你有錄影。但是我跟你說 我真的沒喝。我人生病。
男員警:10個,9個都跟我說。
被告李彬聰:我知道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說我身上酒 味。
男員警:(指密錄器)女員警:有有有。
⑷畫面顯示時間14:50:13至14:52:20 男員警:李彬聰先生啦齁?
被告李彬聰:李彬聰對啦。
男員警:現在時間107 年9 月18號14點45分現在對你實施酒 測,機器9962號,單號是684 號,案號是684 號。 酒精測定值14點36分測的數據是0.53毫克每公升, 這張酒測單是不是你本人所測的?
被告李彬聰:對。
男員警:對啦齁。那你現在是否要簽?
被告李彬聰:我沒有,我真的沒有喝酒。
男員警:好,你要不要簽?
被告李彬聰:我人真的沒有喝酒。
男員警:你要不要簽?你要不要回答我。我不要聽第3 個答 案。要或不要兩種二擇一而已。要不要?
被告李彬聰:簽哪裡?(拿酒測單簽名)
女員警:這裡。
男員警:0.53。
男員警乙:0.53。
被告李彬聰:太誇張了。
女員警:來還有後面這裡,後面這裡。
被告李彬聰:這太誇張了。
女員警:後面這裡。
被告李彬聰:我又沒喝。
女員警:後面還有你先簽完嘛。
男員警:先處理。函送不要緊張。
被告李彬聰:(簽名)我就真的沒喝,我去打針。我才打針 回來而已。
男員警乙:你到法院解釋。
被告李彬聰:對不對摩托車也被撞倒。
男員警乙:你騎哪台車?在哪裡?
被告李彬聰:1088嘛。
女員警:1088。
男員警乙:1088喔你從哪裡出來?
男員警:51號喔?
被告李彬聰:我去聲光機車材料行買東西回家要貼摩托車。 男員警乙:你從哪裡出來?
被告李彬聰:在巨業車站那裡。
男員警乙:從旁邊賣肉圓那邊出來嗎?
被告李彬聰:對。(向員警解釋車禍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蒐證影片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3至70頁、81至89頁)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接受員警酒測時,吹氣多次均未 能成功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於測試成功前,被告僅稱案 發前睡眠不足及前往醫療院所打針,未曾稱其罹患氣喘而有 使用氣喘噴劑之情形,而被告於醫院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亦無氣喘發作,尚能接聽電話及與員警交談;於被告吐氣 測試6次均未能測得數值後,員警要求被告抽血,被告則表 示要再繼續為吐氣測試,至測試約5分鐘後(即密錄器顯示 時間14:38:02至14:43:02),於第8次始成功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然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後,始辯稱其當日早上10點半施用 氣喘藥物,而更易辯詞並要求另施以抽血檢驗,顯見其因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利於己後,始多方請求員警以抽血方 式取證,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即告知員警其因施用氣喘藥物, 要求員警抽血云云,應無可採。
㈣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柯儀庭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雖稱其有服用氣喘噴劑,當時在 醫院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均未提出該氣喘噴劑,於酒 測當時,被告亦無氣喘發作之情形,而該日在醫院酒測後, 被告係當日下午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 、72、74頁);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地點,係案 發當日下午5時10分至同時55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進行,業據該筆錄詢問時間、地點欄記載明 確(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醫院接受酒測時,雖辯稱其 有施用含酒精賦形劑之氣喘噴劑,然其未曾提出該氣喘藥物 供警方辨識及調查,被告究係施用何種藥物,實難認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騎車前10幾分鐘有噴藥,大約 下午2點在住家噴完才出門,伊在半路上也有噴一下,伊因 為很喘才噴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 發當天1點多、2點多,還有在救護車上,都有噴氣喘藥,每 次都噴5、6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 日酒測時所稱當天上午10點半曾施用氣喘噴劑之情節有異。 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既然於救護車上曾使用該藥物,為何未於 醫院酒測時或警詢時提出該藥物,被告先辯稱:車禍發生後 伊的皮包、噴劑都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辯稱: 車禍時,伊的氣喘藥掉在路上,伊有撿回來,在救護車上有 使用、在急診室也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改稱: 伊那天有用噴劑,車禍後藥掉了,伊請朋友幫伊找,找到後 有送到警察局,伊就醫坐救護車時也有使用,伊在救護車上 有一瓶不一樣的藥劑,伊帶3瓶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顯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難認被告供述屬實,是被告究 係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成分之氣喘噴劑,施用次數及劑量 為何,被告所述多有矛盾,實難遽信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 使用其所述之氣喘噴劑乙節。
㈤至被告雖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因氣喘前往鎮安診 所就診,醫師開立肺舒坦藥物與被告,該藥物之賦形劑確含 無水乙醇,該藥物之使用方式係一天2次、一次2下等節,有 鎮安診所於108年1月7日出具之鎮安字第108001號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大概領藥 後20天左右就用完噴劑,用完後再去醫院領藥等語(見偵卷 第117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107年9月18日,距被告取 得診所醫師開立之肺舒坦藥物已隔4月有餘,而被告自陳取 得藥物後20天即使用完畢,益徵本案案發時,被告應無施用 肺舒坦藥物。再被告復辯稱其因氣喘宿疾亦曾至嘉祐診所就 診,然該診所函覆本院稱:被告曾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 3月10日、107年9月22日因氣喘就醫,處方氣管擴張劑備勞 喘,未曾處方肺舒坦等節,有嘉祐診所醫師於108年9月5日 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亦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
㈥被告再另辯以其於前犯酒後駕車案件後即已戒酒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案103年10月2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後,復於105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因酒醉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內大聲吵鬧,經員警制止並要求被 告離去,被告仍當場侮辱公務員,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於本案發生 前10日即107年9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飲酒後基於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沙鹿 區南斗路112巷其住處前之巷道內,以點燃之香菸丟入其所 有之MLB-828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引燃上開機車,致 生交通往來危險及公共危險,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883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8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足信被告於103年間犯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後,仍未戒除飲酒,於105、107年間 均仍有酒後犯罪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亦屬卸責之詞, 而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而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
林佳民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於車禍當日下午2時36分許對 被告施以酒測,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以駕車 前施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氣喘藥云云,然被告供述其施用之時 間、次數前後不一,亦未於案發時提出該氣喘藥,僅空言置 辯,難認其辯解可採。基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6月21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李 彬聰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應深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 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3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確與案外人林佳民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造成自己及案外人林佳民、王木泉受 有傷害,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林佳民、王 木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1萬0700元,有車 禍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99頁),惟仍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維生、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 、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