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95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2 月26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台中市梧棲區四維路統一超商內 ,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 二段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晚間7 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清富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偵卷第16頁、第37頁、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機車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4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102 、104 、105 、106 年間,先後均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共8 次,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 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 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及衡酌被告此次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又於機車駕駛執照因前案酒 後駕車犯行經吊銷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僅為貪圖一 己便,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致其他用路人陷於隨時遭到 碰撞、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結果,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其酒醉駕車行為實對自身及往來之人車安全產生潛在 性危害,並兼衡被告職業為木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