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凱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凱平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 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圓環北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 321 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之內側車道,且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以車身左偏欲前往該路段東南向街道即左轉行駛, 適有告訴人楊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道路即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車道內 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肩膀、左側前臂、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 手部、右側膝部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旋於犯罪被發 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原地等待處理警員到場,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