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5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0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萬 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萬章於民國108 年2 月 3 日晚上20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 心臺中南門店)前之停車場出口倒車,欲將甲車倒退駛入台 中路由北(興大路)往南(南門路)方向之車道上時,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即貿然倒車至台中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致所駕甲車之車尾,不慎與沿台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亦行經該處,由告訴人胡春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萬章涉犯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萬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為被告涉犯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胡春華已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已 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