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6號
TCDM,108,交易,156,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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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46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永弘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許,行經龍港路176 號前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地,行人張榮振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垃圾車 後方丟棄垃圾後,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貿然由北往南方向奔跑穿越龍港 路。因雙方均有上揭疏失,阮永弘所駕車輛遂撞及張榮振身 體,致張榮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及臉部 撕裂傷(約2 公分)、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詎阮永弘於駕駛 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因害怕,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宋參源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 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垃圾車攝影機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榮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永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振、證人籃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垃圾車 攝影機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駕駛人執照查詢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 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再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 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 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 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 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 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 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據此,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



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 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 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 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 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 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 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 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查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見 狀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 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 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當,惟如前所敘 ,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 ,且係於倒垃圾時遭撞,事故地點在住家附近,可見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 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



被告惡性非重。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 果尚非重大,其因害怕,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 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 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及告訴人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 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陷於 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作、扶養外公、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宣告之刑雖為有 期徒刑6 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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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