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之毅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之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莊之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莊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9、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 後該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莊之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第1 項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林偉 達表明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相字 卷第7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時,見被害人 洪德瑞違規穿越馬路,卻未減速閃避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害人於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跑步斜向 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情;再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69頁),足認 其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星巴克工作、目前休學中、未 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 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檢察官 指定之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莊之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之毅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南門路由西往東(台中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行經南門路與合作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接近前揭路口時, 已發現行人洪德瑞甫從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旁(鄰近前 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起步,違規(闖越紅燈及走在行人 穿越道旁)穿越南門路,並已走到南門路往西方向之道路上 持續朝南門路23號(在莊之毅右前方)步行而去,然莊之毅 卻未立即減速暫停向左閃避,反仍往右朝洪德瑞行走方向偏
閃,導致莊之毅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撞及洪德瑞,造成洪德瑞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出血及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延遲性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3.5 公分、右側髖部及 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後,仍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31分許,因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致腦內出血開顱術後,導致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死亡。
二、案經洪德瑞之子洪緗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車禍事發地點之前揭路口與附 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洪德瑞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出血及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延遲性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3.5 公分、右側髖部及大 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致腦內出血開顱術後,導致中樞及呼吸衰竭而 死亡,復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且經檢 察官督同本署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莊之毅騎車時,自應盡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觀諸本件車禍事發地點之 前揭路口與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顯示於被告騎車行近前揭路口前,被害人即 已經從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旁,鄰近該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處起步開始穿越南門路,持續朝南門路23號方向走去而未 停頓,且被害人雖未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然其行走之 位置,仍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旁,於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 ,被害人亦已走到南門路往西方向之道路上持續朝被告右前 方步行穿越,故若被告真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減速暫停往 左閃避,當可發現被害人穿越情形並避免撞及被害人。參酌 被告於車禍當天警方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所表示:肇 事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一開始看到被害人走到雙黃線,我就有先減速,後來有一 段時間沒有注意他,就沒有另外減速的動作,自己應該可以 更注意,遇到這種狀況,應該剎車等語為斷,益徵被告當時
應係因行車速度過快而未立即減速暫停,復未注意被害人穿 越動向,始疏誤往被害人穿越方向偏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從而,本件車禍確因被告於騎車行經前揭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依當時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 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肇事因素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前揭路口 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 1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79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7 月2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 0845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