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名翔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直行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秋林(起訴書誤載為陳林秋,應予 更正)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搭載其配偶陳林淑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 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 進入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黃名翔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 側車身與陳秋林所騎搭載陳林淑媛之上開機車車頭乃發生碰 撞,致陳秋林、陳林淑媛人車倒地後,陳秋林受有嚴重頭部 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難治之重傷害;陳林淑媛則 受有右下肢擦傷、左膝挫傷、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黃名翔 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林淑媛為自己暨以陳秋林配偶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黃 名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陳林淑媛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在卷 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108年6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265號函 附之公文會簽單、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文。查:
⒈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 上開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害人陳秋林所騎上開 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秋林、告訴人陳林淑媛人 、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被害人陳秋林受有前揭重傷 、告訴人陳林淑媛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陳秋林之重傷、告訴人陳林淑媛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過失傷害之罪責。 ⒉被害人陳秋林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害人陳秋林騎上開機車 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騎上開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車 頭與其右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 害人陳秋林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㈢基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秋林受有前揭重傷、告 訴人陳林淑媛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 秋林之重傷、告訴人陳林淑媛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 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漏論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秋林、告訴人陳林淑 媛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被害人陳秋林受有上開重傷、告訴人陳林淑媛受 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情形、 被害人陳秋林、告訴人陳林淑媛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秋林、告訴人陳 林淑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