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錞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錞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其法治 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告 訴人間因和解條件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以悠 遊卡內原有儲值金額新臺幣250元之財產上利益用以購物消 費,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1張,雖亦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委託父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