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復於臺灣大道1 段 逆向行駛並紅燈右轉大誠街繼續逃逸」應補充為「復於臺灣 大道1 段逆向行駛並紅燈右轉大誠街,又於行駛中山路時, 行經中山路與柳川東路3 段路口闖越紅燈,再於臺灣大道1 段逆向行駛並紅燈右轉三民路2 段繼續逃逸」;證據部分「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 紙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紙、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應補充「證人林郁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 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 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唯庭 在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加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越紅 燈、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
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 道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未論及被告 於行駛中山路時,行經中山路與柳川東路三段路口闖越紅燈 ,再於臺灣大道一段逆向行駛並紅燈右轉三民路二段等行為 ,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前述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恐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竟在市區道路上加速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