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徒手竊取手機1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三星廠牌手 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 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甫逾1年4月所 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 次竊盜,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 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警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 三星廠牌手機(IMEI:352463/07/169134/3、352462/07/16 9134/5;不含SIM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既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3948號
被 告 劉雅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0
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靜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 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B3 美食街椅子上,徒手竊取手機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社工張巧宜發現劉雅靜使用上開手機,偕同至警局自首,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翊翔、張巧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罰金為500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新臺 幣,下同)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