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282號
TCDM,108,中簡,228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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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個、牌尺肆支、帳冊伍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內含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 國108 年5 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 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麻將,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 當。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竊盜犯 行,五年內再犯,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個、牌尺4 支、帳冊5 張,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到目前為止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5 千元應屬可認,又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犯罪所得,無法排



除扣案之抽頭金1,2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 認上開犯罪所得1 萬5 千元,內包含扣案之抽頭金1,200 元 (即1 萬5 千元中,有1,200 元已扣案,另尚有1 萬3,800 元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犯罪所得1 萬5 千元(內含扣案之抽頭金1,200 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08 年5 月初某日起,以其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 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 物,並由林宗華向麻將賭客以每1 將抽取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50分



許,適有賭客徐品舒、施政瑋黎淑惠在上址賭博財物,為 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置),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1 顆、牌尺4 支、帳 冊5 張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賭客徐品舒、施政瑋黎淑惠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自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 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 將、骰子、牌尺、帳冊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 萬5000元,併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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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