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壹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華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起,容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龜」之男子,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紅色錠劑、碎錠共1包(驗前淨 重:1.6517公克),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因吳天華另涉詐欺案件,經警 於同年7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 得前揭橙紅色錠劑、碎錠共1包,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77、7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53號鑑驗書各1份、前揭扣案毒品照 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42頁、第7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自綽號「小龜」之男子將前揭扣案毒品放 置在上開租屋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 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 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 認為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有戕害自身 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自屬不該 ;惟考量並非主動向他人取得前揭扣案毒品,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橙紅色錠劑、碎錠共1包(毛重:1.86公克, 驗前淨重:1.6517公克,驗餘淨重:1.1010公克),經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 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 扣案之橙紅色錠劑、碎錠,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且扣案之橙紅色錠劑、碎錠其外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橙 紅色錠劑、碎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 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