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238號
TCDM,108,中簡,223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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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朱啟瑞誤解其涉嫌暴力討債,未能以 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為發洩不滿情緒,竟持鋁棒毀損告訴人 住處之監視器鏡頭,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自述精神壓力過大長期服用藥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08 年7 月4 日調查 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被告稱已遭家人丟棄(見偵卷第20 頁),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1845號
被 告 蔡昆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
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因其友人與朱啟瑞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朱啟瑞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巷000 號住處前,持鋁棒(未扣案 )破壞朱啟瑞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 支,造成該2 支鏡頭損壞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啟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朱啟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啟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以大聲公叫囂、以腳踢擊上址大門及上開破壞鏡 頭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在上 開地點以大聲公叫囂,內容為要求告訴人償還金錢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難認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犯行,係同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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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