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太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太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太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 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查緝毒品 案,經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 知其到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 年5 月7 日7 時3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太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 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3 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 度中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 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 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 ,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 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 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固曾供述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案外人林正文購 買,惟林正文已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7、68頁),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 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 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 扣案,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