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包 含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乙案,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獲取教訓,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以人頭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竟仍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出 售其申辦之門號予詐欺集團,並藉以詐得告訴人謝富添15萬 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因有經濟上困難才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交付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有獲得報酬6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第19247 號卷第36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9247號
被 告 蔡怡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廷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5 月、5 月、6 月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4 年2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 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 人之必要。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8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手機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假冒謝富添之友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謝富添,向謝富 添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謝富添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南 市西港區之京城銀行西港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入張蕾蕾所 使用、由張雲光所申辦之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張蕾蕾涉案部分,業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謝富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富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被告名 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謝富添聯繫,並 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入另 案被告張蕾蕾所交付他人之前揭楠梓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添、張蕾蒏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及供述甚明 ,並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匯款委託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遭詐欺 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乙情,應堪 認定。又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購本件行動 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交付該 不詳男子,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 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犯詐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 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謝富添雖因0000000000號來電詐騙而確實匯款至另 案被告張蕾蕾所提供之帳戶,惟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電話係 被告蔡怡廷所撥打,僅得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犯罪事實之 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 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 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至另案被告 張蕾蕾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 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 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代價600 元,係其犯罪所 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