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115號
TCDM,108,中簡,2115,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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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閎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另有妨害自由、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紀錄,復於酒後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顯然對 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 項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酒後又隨意以腳踹踢方式損 壞告訴人任文堯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情緒管理欠佳 ,法治觀念淡薄,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21883號
被 告 許閎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 108年7月2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不 滿任文堯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8700-J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前揭車輛左側後照鏡, 致後照鏡功能損壞及鏡片脫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任文堯
二、案經任文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閎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文堯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 指認相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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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