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074號
TCDM,108,中簡,207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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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虹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虹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 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 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故在夜間大吼 大叫妨害安寧,經民眾報警處理後,竟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施以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無視國 家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且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行為 殊值非難。(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但事後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8年度偵字第13425號
被 告 柯虹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虹汝於民國108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巷000○0號前因大吼大叫而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經附近居民 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黃瓊 云、莊恩臨及實務訓練生蔡裕閔據報前往處理,黃瓊云正欲 上前盤查時,詎柯虹汝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旋即出 手毆打黃瓊云右胸口,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瓊云依法 執行職務,黃瓊云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瓊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虹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於本



署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無毆打警員即告訴人黃瓊 云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於告訴人黃瓊云實施盤查時出手毆 打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瓊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據在場證 人莊恩臨、蔡裕閔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密 錄器翻拍照片4張、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柯虹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述2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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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