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訓
林威宇
林意明
張穎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意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穎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以抽頭金百分之3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威宇、林意明 ,林威宇...」更正為「以抽頭金百分之3酬勞,自108年7月 3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威宇、林意明,林威宇...」; 「李嘉訓自108年7月3日起,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供作經營麻將推筒子賭場 」更正為「李嘉訓自108年7月3日前二週起,以每日租金200 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供作經營麻 將推筒子賭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嘉訓、林威宇、林意明、張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 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 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等4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 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二)被告林威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 被告林威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 名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 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林威宇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經營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 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犯罪延續期間 ,被告李嘉訓為賭場負責人,情節尤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李嘉訓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見警卷第2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嘉訓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主機1台雖係供被 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李嘉訓於警詢中供稱係原屋主 裝設等語(見警卷第23頁),即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且無從 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即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60元,據被 告李嘉訓於警詢中自承:抽頭金460元是伊經營賭場所收取 的資金,大約經營賭場2個禮拜左右,經營時間為晚上20時 至凌晨4時,至今獲利約24萬元左右(見警卷第23頁至第23 頁背面),堪認被告李嘉訓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共計 24萬46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46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2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威宇、林意明、張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有任何獲利,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林威宇 、林意明、張穎杰於本件犯行確有因任職於賭場而獲利之情 形,堪認被告林威宇、林意明、張穎杰尚無因此獲取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麻將40顆 │ 4 │白板1塊 │
├──┼──────┼──┼──────┤
│ 2 │骰子6顆 │ 5 │點鈔機1台 │
├──┼──────┼──┼──────┤
│ 3 │無線電3具 │ 6 │抽頭金46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9293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穎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李嘉訓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抽頭金百分之3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 之林威宇、林意明,林威宇擔任俗稱「中尊」工作,負責桌 面發牌與莊家對賭,林意明則擔任俗稱「副尊」工作,負責 發牌及收牌,李嘉訓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 之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穎杰,負責把風查看監視器, 有人出入時需以無線電、通訊軟體LINE回報。李嘉訓自108 年7月3日起,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供作經營麻將推筒子賭場,賭法係由賭客4 人中1人作莊,下注10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莊家先擲骰子 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 數大小,若有賭客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若 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若所有賭客點數均 小於莊家,則由莊家贏得其他3名賭客之押注金,賭客每贏 得300元,由林威宇向該賭客收取抽頭金10元,以此方式營 利。嗣於108年7月3日晚間11時8分許,適有賭客劉清桔、林 惠美、林麗関、韋昌成、翁源在、吳佳書、鄭國松、李育儒 、陳姵璇、林勝雄、林洒騰、戴文騰、李羿賢、康世正、張 吉利、陳盈志、洪朝宗、賴建樺、方玫玲、陳慶育、許盈庭 、蔡定禾、葉綉美、伍佩珊、文亞平、游鎮陽、籃高政、謝 福生、劉長庚、林瀚堂、洪吳蘇、洪明昌、林祥永、賴英豪 、林榮祥、劉文夏、劉泳鑫、王志翔等在上址賭博財物,為
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麻將40顆、骰子6顆、無線電3 支、白板1塊、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主機1台、點 鈔機1台、抽頭金46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訓於警詢中、林威宇、林意明 、張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 劉清桔、林惠美、林麗関、韋昌成、翁源在、吳佳書、鄭國 松、李育儒、陳姵璇、林勝雄、林洒騰、戴文騰、李羿賢、 康世正、張吉利、陳盈志、洪朝宗、賴建樺、方玫玲、陳慶 育、許盈庭、蔡定禾、葉綉美、伍佩珊、文亞平、游鎮陽、 籃高政、謝福生、劉長庚、林瀚堂、洪吳蘇、洪明昌、林祥 永、賴英豪、林榮祥、劉文夏、劉泳鑫、王志翔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賭博案嫌疑人調 查表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推筒子職業賭場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 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麻將40顆、骰 子6顆、無線電3支、白板1塊、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 支、主機1台、點鈔機1台、抽頭金46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李嘉訓、林威宇、林意明、張穎杰等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訓、林威宇、林意明、張穎杰所為,係均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 威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6顆、無線電3支、白板1塊、 點鈔機1台、抽頭金460元等物,係被告李嘉訓所有,供其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 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嘉訓於警詢中自承 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為24萬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