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章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房屋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欲剪 斷固定車擋之不銹鋼材質鍊條,以竊取不銹鋼材質之車擋, 並已使用該破壞剪剪鍊條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際,為該址之 屋主游敬恆發覺而喝止,當場逃離而未遂,林章漢並將該破 壞剪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嗣經游 敬恆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破壞剪1 支,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章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 36頁),核與證人游敬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 至 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現場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23至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 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 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 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經查,被告行 竊時使用之破壞剪1 支既為鐵質器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警卷第25頁),且經被告嘗試用以剪斷不銹鋼材質之鍊條 ,足徵該破壞剪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五、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惟所 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參諸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伊用破壞剪剪鍊條,尚未完全剪斷時,即因車擋 撞擊花盆致發出聲響,而遭游敬恆發覺,且伊要拿車擋時拿 不起來等語(偵卷第35、36頁),顯見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 舉,更著手持破壞剪剪前開鍊條,僅因未完全剪斷即遭證人 游敬恆發覺,始未能將前開車檔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 未遂。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復因被告已著手實行而尚未竊得 他人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此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論 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本院 卷第2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