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1行關於「與男客 黃蔡名凱從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男客蔡名凱從事」; 第33行關於「正欲與男客黃王俊丁從事」之記載,應更正為 「正欲與男客黃俊丁從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泰 籍女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泰籍女子(均已成年)」 ;犯罪事實欄關於「NANTHANA STANNERS 」之記載,均應正 更正為「STANNERS NANTHANA 」;並增列應召女子即證人TU SSAKUL SIRILUCK 等人之護照資料、入出境資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 131-149 、157-163 、173-177 、181-187 、191-197 、30 3-317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收 據存根聯、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 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姚小喵」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員共 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綽號「姚小喵」及年籍之成年應召站業者,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 數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2 次接續容留同一女子SOMPAN G NATCHALITA、TUSSAKUL MISS SIRILUCK等2 人從事性交 易以此營利,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容 留SOMPANG NATCHALITA、TUSSAKUL MISS SIRILUCK、NANT HANAS TANNERS 、MAJANTHUEK KRITSAKORN 、MOONPROM W ARANCH等5 人,其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 ,則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 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受僱於應召站,共同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日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共獲利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 9 頁反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 回而經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入匯計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可參(見 偵卷第375 、377 頁及查扣字卷),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本案被告犯行之罪數共5 罪,以認定被告每此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相同尚屬合理,即其每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另本案查扣之1 萬6000元之性交易所得,在交付與被告或 共犯之前,尚非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且該款項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之處 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收據存根 聯、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60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姚小喵」等應召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3 月起,由該應召站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兒」、「巴斯2.0 」、「天天」 、「$$菁菁[ 有群可邀我] 」、「小可米」發送色情性交 易訊息給不特定男客,並用以接受不特定人預約,告知性交 易之時間、地點等方式,藉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台 幣(下同)2400元至3,200 元代價,從事俗稱「全套」性交 易(即以男性生殖器官插入女性生殖器官摩擦抽動之方式, 直至男客射精),嗣有泰籍女子SOMPANG NATCHALITA、TUSS AKUL MISS SIRILUCK、NANTHANA STANNERS 、MAJANTHUEK KRITSAKORN、MOONPROM WARANUCH 假借觀光名義入境後,即 接受該應召集團成員之安排入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好勝地汽車旅館」,待有不特定男客透過上開Line 要求從事性交易者,即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男客至「好勝 地汽車旅館」,並進入該集團成員所安排之房間從事性交易 ,應召女子得款1000元至1800元,其餘歸集團所有,乙○○ 則負責應召女子膳食、補充備品(油壓包、KY潤滑液)及支 付汽車旅館住宿費用,每次可獲得500 至1000元不等報酬。 嗣於108 年5 月9 日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上址進行搜索,在同日晚上8 點40分查獲泰籍女子SOMPAN G NATCHALITA在上開汽車旅館803 號房內,與男客黃世修從 事「全套」性交易、同日晚上9 點45分查獲泰籍女子SOMPAN G NATCHALITA在上開汽車旅館803 號房內,與男客陳冠佑從 事「全套」性交易、同日晚上7 點30分查獲泰籍女子TUSSAK ULMISS SIRILUCK 在上開汽車旅館810 號房內,與男客吳維 庭從事「全套」性交易、同日晚上9 點20分查獲泰籍女子TU SSAKUL SIRILUCK 在上開汽車旅館810 號房內,與男客劉振 存從事「全套」性交易、同日晚上9 點40分查獲泰籍女子NA NTHANA STANNERS 在上開汽車旅館807 號房內,與男客黃蔡 名凱從事「全套」性交易、同日晚上9 點30分查獲泰籍女子 MAJANTHUEK KRITSAKORN 在上開汽車旅館808 號房內,正欲 與男客黃王俊丁從事「全套」性交易,同日晚上8 點50分查 獲泰籍女子MOONPROM WARANUCH 在上開汽車旅館805 號房內 ,正欲與男客張奕烽從事「全套」性交易,在803 號房扣得 性交易所得6400元,在807 號房扣得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 810 號房扣得64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SOMPANG NATCHALITA、TUSSAKUL MISS SIRILUCK、 NANTHANA STANNERS 、MAJANTHUEK KRITSAKORN 、MOONPROM WARANUCH、吳維庭、蔡名凱、洪迦思、吳靜怡、洪肇良警詢 及證人王俊丁、張奕烽、陳冠佑、黃世修、劉振存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員警職務報告、男客與「琳兒」、「 巴斯2.0 」、「天天」、「$$菁菁[ 有群可邀我] 」、「 小可米」LINE對話截圖、應召女子SOMPANG NATCHALITA等人 與應召集團業者LINE對話截圖、好勝地汽車旅館監視器及蒐 證翻拍照片25張、住宿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扣案現金1 萬6000元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綽號「姚小喵」等應召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1 萬6000元及被告已自動繳回3 萬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