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孝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孝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員工房間 」之文字,更正為「員工儲藏物品之房間」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已將 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康孝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 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 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前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5379號
被 告 康孝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孝丞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5月13日晚間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3 樓之穿越健身中心內,趁該店員工疏於注意,徒手開 啟未上鎖之員工房間後,徒手竊取黃晉安放置該房間內含衣 服1件及充電器1個之綠包背包1個(總價值新臺幣4500 元), 得手後欲逃離現場,在該健身中心樓梯間內為黃晉安查覺並 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於同日晚上6時50 分許,前往該處將 康孝丞逮捕,並自康孝丞身上扣得上開內含衣服1 件及充電 器1個之綠包背包1個(已發還黃晉安)。
二、案經黃晉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孝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晉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黃晉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