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香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晚上6 時 45分許」之文字,更正為「晚上6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張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業經張健飛認領;另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前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陳張香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張香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張健飛所管領之 東港旗魚切片1盒、空運冰鮮鮭魚切片1盒及調味沙朗牛烤肉 片1盒(總價值新臺幣5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其通過收銀台時,警報聲響起,為張健飛發覺欄阻並報警 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上開商品已發還張健飛) 。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香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買家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商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上開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張健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