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010 號、第19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錦進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 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錦進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鄭秀玲、阮氏費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普通竊 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 105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吳佩霜、鄭秀玲、阮氏費,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至被告竊得之內衣3 件及內褲1 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10 號偵卷第33頁、108 年度偵字第19575 號 偵卷第23頁、第2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8010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75號
被 告 蔡錦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4月21日10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L3-96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竊取吳 佩霜晾曬在屋外之內衣1 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吳佩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錦進到場說明,並主動交出上揭內衣 (已發還予吳佩霜),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12日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HL3-96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時,竊取鄭秀 玲晾曬在屋外之內衣1 件;阮氏費晾曬在屋外之內衣及內褲 各一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警 方因偵辦蔡錦進其他竊盜案件,經通知蔡錦進到場說明,並 主動交出上揭內衣、內褲(已發還予鄭秀玲、阮氏費),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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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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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錦進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 │108年度偵字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㈠、㈡之犯罪事實。 │第18010號、 │
│ │ │2.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19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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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霜│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在臺│108年度偵字 │
│ │於警詢之指訴 │中市○○區○○路000○0號前,竊│第18010號 │
│ │ │取內衣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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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 人 即被害人鄭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在臺│108年度偵字 │
│ │玲、阮氏費於警詢之│中市霧峰區民生路239之13前,竊 │第19575號 │
│ │指訴 │取內衣2件及內褲1件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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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霧峰分局吉峰派出│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108年度偵字 │
│ │ 所警員賴峰杰書立│實。 │第18010號 │
│ │ 之職務報告 │ │ │
│ │2.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清冊、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 │
│ │ 查獲照片共1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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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108年度偵字 │
│ │ │實。 │第19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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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 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及 內褲1 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