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868號
TCDM,108,中簡,186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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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帆前受友人陳侑希之委託,代為銷售其夫鄭志章所有、 由陳侑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陳侑希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日將系爭車輛拖 往林柏帆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一本 車業」車行以待後續估價、銷售,詎林柏帆於107年11月3日 至108年2月20日間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擅自將系爭車輛 處分交予不知情之陳易群使用。嗣於108年2月20日陳易群將 系爭車輛交由其弟陳鈺林駕駛,搭載陳易群及友人張景傑, 另由林柏帆駕駛不詳車輛,分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內,共同 對張遠愷實施搶奪犯行(陳易群所涉犯準強盜罪及林柏帆、 陳鈺林、張景傑所涉犯搶奪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尚未確定),待 財物得手後,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旋旋即駕駛系爭車輛 逃離現場,並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內之 某處(系爭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惟該車之車牌2面及鑰匙1把 均未尋獲)。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希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富慶律師告訴及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侑希、證人陳易群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鄭志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柏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友人即告訴人陳侑希委託 處理系爭車輛銷售事務,受人之託本當忠人之事,詎其竟將 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擅自將系爭車輛處分交予陳易群使用 ,不但有負告訴人之託,系爭車輛甚至淪為犯罪工具使用, 並任由陳易群隨意棄置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公墓內,事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對於受託保管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之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父親,已婚, 並有2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訊問筆錄 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柏帆侵占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鑰匙1把,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本體,於案發後經警尋獲並通知 告訴人及被害人鄭志章(下稱告訴人等人)將系爭車輛領回 ,惟因告訴人等人無系爭車輛鑰匙,且系爭車輛已沒電無法 發動,復無足夠現金可將系爭車輛拖吊牽回,故暫放置於原 棄置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4-35、39-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僅係被害人尚無資力可將系爭車輛自棄置 地點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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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