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657號
TCDM,108,中簡,1657,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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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銓



      張俊偉


      陳少華


      張昱凱 (原名張顥文、張豈赫)



      張吳睿


      洪彥翔



      鄭翔升


      陳進宇


      陳慶瑜



      鄭亦景


      蔡慧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3807、13543、14621、15596、253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黃威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未 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至12、16至17、19、23至25、28至39 、41至51、53至61,附表三編號2至7、12至14、16至19、26 、37、41、46至49、51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附 表二編號7至8、20至22、2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 「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五、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6「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十、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7行關於「並 先由壬○○招募丁○○、己○○、戊○○(原名張豈赫、張 顥文);再分由己○○、戊○○招募丙○○、乙○○、丑○ ○、庚○○、辛○○、子○○(均自106 年11月間加入); 癸○○(自107年2月間加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 被告黃威詮招募丁○○、己○○、戊○○(原名張豈赫、張 顥文),復分由己○○招募乙○○、癸○○(107年2月間加 入);戊○○招募丙○○、丑○○、子○○(均自106 年11 月間加入);再由丙○○招募辛○○、庚○○(均自106 年 11月間加入)」;暨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



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變價總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 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 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 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 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壬○○、丁○○、己○○、戊○○、丙○○、 乙○○、丑○○、庚○○、辛○○、子○○、癸○○(下稱 被告壬○○等11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威詮等11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威詮自民國106年10月、 107年4月間先後從大陸網站取得「萬博」、「亞特蘭」賭博 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x168x.atlan68.net)之代理權, 招募己○○、戊○○加入,並分由己○○招募乙○○(106 年11月加入)、癸○○(107年2月間加入);戊○○招募丙 ○○、丑○○、子○○(均自106 年11月間加入);丙○○ 再招募辛○○、庚○○(均自106 年11月間加入),渠等自 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經 營上開賭博網站,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渠等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 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壬○○等11人所犯上 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3年7月19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4 年6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 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3 年9月15日至104年10月14日止,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5 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5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開構成 累犯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罪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2 年內,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 ,且被告前已有3 次犯罪前科紀錄,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威詮等11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均基 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風氣,衡 以被告黃威詮等11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之數量、規模大小及 時間之久暫,暨被告黃威詮等11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25335卷第99、125、167、209、243、263、 279、295、309、323、3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威詮於警詢中自承其經營賭 博網站迄為警查獲止,共約獲利新臺幣40萬元(見偵13807 號卷第32頁),而被告丁○○、己○○、戊○○、丙○○、 乙○○、丑○○、庚○○、辛○○、癸○○、子○○等人於 偵查中均自承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見偵15596 號 卷第44至52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一「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由被告丁○○、己○○、戊○ ○、丙○○、乙○○、丑○○、庚○○、辛○○、子○○等 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 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黃威詮、丁○○、己 ○○、丙○○、乙○○、丑○○、庚○○、子○○、癸○○ 等人未扣案如附表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即扣除已自動繳回之部份),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2、16至17 、19、23至25、28至39、41至51、53至61,附表三編號2至7 、12至14、16至19、26、37、41、46至49、51至73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黃威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 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20至22、26至2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己○○所有,均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威詮、乙○○、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13807號卷第14頁、第42頁、偵13543號卷第442頁),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車牌號 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公訴人固認為係被告黃威詮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輛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羅秉霖名 下,非屬被告黃威詮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偵25335號卷第431頁),且證人羅秉霖於警詢中證稱:伊



和黃威詮是朋友關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伊 在使用,因為車子買來有很多問題需要維修,就先借給黃威 詮使用,請他代為尋找買家等語(見偵25335號卷第355至 356頁),而被告黃威詮於偵查中亦供稱:賓利的車主是羅 秉霖,他前一陣子來臺中,因為我沒有車輛可以代步,所以 向他借來使用等語(見偵25335號卷第513頁),核與證人羅 秉霖前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上開車輛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 自承為其所有之私人物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 乙○○自承為其所有之私人物品、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物, 為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之私人物品、附表三編號1、8至 11、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之私人物品 、附表三編號22至34、36、38至39、42、45、50所示之物, 均為余俊緯所有、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為黃大昇所有、附 表四所示之物為陸鈞榆所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邱英民 所有,前揭扣案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 威詮等11人供述明確,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賓利車資料 、編號20至21之手錶2 支、編號40之賓士汽車鑰匙,衡諸全 卷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劍股 107年度偵字第138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3543號
107年度偵字第14621號
107年度偵字第15596號
107年度偵字第25335號
被 告 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朱家穎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3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蕉埔10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原名張顥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3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水坡3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事實乙○○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4 月,偽 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壬○○自民國106年10月、107年4 月間起,先後從大陸地區 取得「萬博」、「亞特蘭」賭博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x1 68x.atlan68.net)之代理權,並先由壬○○招募丁○○、己 ○○、戊○○(原名張豈赫、張顥文);再分由己○○、戊○ ○招募丙○○、乙○○、丑○○、庚○○、辛○○、子○○ (均自106年11月間加入);癸○○(自107年2 月間加入) 。壬○○為實際負責人;丁○○、己○○、戊○○、丙○○ 、乙○○、丑○○、庚○○、辛○○、子○○、癸○○則為 員工(下稱壬○○等11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 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設置簽賭機房, 壬○○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相關設備 ,做為賭博網站成員運送設備之工具。壬○○等11人並於現 場操作電腦設備於網路上發布廣告招募不特定之人註冊會員



,進而於線上供會員下注簽賭。賭博方式:「萬博」賭博網 站係招募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註冊會員;「亞特蘭」賭博 網站招募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註冊會員,若不特定之人有 意加入「萬博」、「亞特蘭」網站簽賭,須提供身分證及銀 行金融帳戶之照片,經壬○○等11人審核後,始得註冊成為 會員。「萬博」及「亞特蘭」賭博網站係提供美國職籃、美 國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中華職棒、冰球、足球、美 式足球、賽狗、賽馬、彩球、真人娛樂場(百家樂、骰寶、 輪盤、龍虎)等賭博項目供會員(即賭客)下注,該賭博網 站與賭客對賭按賠率輸贏金錢,以運彩賭博為例,運彩簽賭 賠率為1.97,若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賭客賭贏可 領回本金1 萬元,加上彩金9700元,反之,賭客賭輸,則下 注金額1 萬元皆歸於「萬博」、「亞特蘭」賭博網站。「萬 博」、「亞特蘭」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獲取之金額60%歸於 「萬博」、「亞特蘭」賭博網站,壬○○等11人則分得金額 之40%。壬○○並據以獲利40萬元。嗣經警獲報察覺有異,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7 年5月9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經營賭博簽賭網站電腦主機、螢幕、手機、網路設備(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變價字第34號案件於偵查中變價拍賣 ,拍賣價金合計4 萬4100元)、薪資表等文書資料等物品, 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丁○○、己○○、戊○○ 、丙○○、乙○○、丑○○、庚○○、辛○○、子○○、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邱英民羅秉霖陳鈺涵陸鈞榆、余俊緯周倚仟證述在卷。復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現場電腦主機擷取資料、現場蒐證 照片各1 批及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網路設備(另 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變價拍賣,拍賣價金合計4 萬4100元 )、薪資表等文書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可佐。足認被告壬○○等11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壬○○、丁○○、己○○、戊○○、丙○○、乙○○ 、丑○○、庚○○、辛○○、子○○、癸○○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壬○○、丁○○、己○○、戊○○、丙 ○○、乙○○、丑○○、庚○○、辛○○、子○○、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 11人於「萬博」、「亞特蘭」賭博網站供人簽賭之行為,無 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 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各項球賽開打前,被 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 之概念。又被告壬○○、丁○○、己○○、戊○○、丙○○ 、乙○○、丑○○、庚○○、辛○○、子○○、癸○○所為 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等11人 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各項球賽比賽結果及其他賽狗、 賽馬、彩球、真人娛樂場(百家樂、骰寶、輪盤、龍虎)下注 結果論輸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 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 告壬○○等11人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9日(即 被告壬○○等11人為警查獲日)止,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 為集合犯。另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物品(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變價字第34號案件 於偵查中變價拍賣,拍賣價金合計4 萬4100元)、薪資表等 文書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係被告壬 ○○等11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等11



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被告壬○○犯罪所得40萬元。
2.被告丁○○犯罪所得即薪資21萬元。
3.被告己○○(代號「兔」)犯罪所得即薪資15萬元。 4.被告戊○○(代號「杰」)犯罪所得即薪資6萬元。 5.被告丙○○(代號「鉑」)犯罪所得即薪資24萬元。 6.被告乙○○(代號「翔」)犯罪所得即薪資15萬元。 7.被告丑○○(代號「白」)犯罪所得即薪資18萬元。 8.被告庚○○(代號「宇」)犯罪所得即薪資15萬元。 9.被告辛○○(代號「慶」)犯罪所得即薪資9萬元。 10.被告子○○(代號「凱龍」)犯罪所得即薪資9萬元, 11.被告癸○○(代號「克」)犯罪所得即薪資6萬元。四、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行發還,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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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