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573號
TCDM,108,中簡,1573,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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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984、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抵甲女之母親所有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之套房內」,應更正為「抵甲女之母親 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里湳子巷之套房內」。(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勝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22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287號、105年度簡字189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1年經接 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接續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甲女係朋友關 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問題,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於雙方發生爭執後,竟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至床上,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5X4公分瘀青、2處3X0.5公分紅痕,其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無業,已離婚,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卷第66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4號
108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洪勝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吉與甲女係朋友(識別代號:0000-000000)。緣甲女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邀約洪勝吉自臺北市南下臺中市區遊 玩,雙方於同日深夜抵臺中市後,因故爭吵,洪勝吉倖然離 去,因甲女揚言要吃安眠藥自殺,經友人聯繫後,洪勝吉於 翌(24)日凌晨4時許,抵甲女之母親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之套房內,雙方於108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至6 時許間某時,發生性行為後(洪勝吉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兩人因故發生爭吵,洪勝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倒甲女至床上,致甲女腰部撞及床頭而受有左 背部5X4公分瘀青、2處3X0.5公分紅痕等傷害。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勝吉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將甲女推倒在床上等情。
㈡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甲女遭被告推而撞到床角受傷之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性侵 害案件採集單
證明:甲女所受之傷勢。
㈣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現場相片。
證明:現場情形。
㈤被告及證人陳忠賢提供之手機LINE及簡訊談話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甲女與證人陳忠賢於案發前、後聯絡之情形。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洪勝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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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