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544號
TCDM,108,中簡,154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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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421號、第422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金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5行關於「在統一超商訂 票錯誤」更正為「在購物網站扣款設定有誤」,及第16行「 41分」更正為「40分」,26行「28分」更正為「27分」、「 50分」更正為「55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民國107 年11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 0054112 號函、被害人戴妙芬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羅光昊部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被害人林珍芳部分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並補充:「訊據被告何金 明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 年1 月2 日 經被害人戴妙芬羅光昊、林珍芳等人匯款前,僅剩餘額 433 元,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寄交玉山銀行帳戶時,該帳 戶餘額為0 元等情,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4 至6 頁、偵二卷第 8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當初辦理玉山銀



行帳戶是為了要存一點錢進去,後來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 到信用貸款的廣告,就留資料,依照指示將帳戶寄出去等語 (警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48頁反面),顯與一般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 餘額甚低之情相符。再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 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而富邦銀行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4 至6 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被害人戴妙芬羅光昊、林 珍芳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 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 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 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 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 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沒有跟徐小姐、詹智 成見過面、也沒有其等聯繫電話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 ,則被告既對自稱「徐小姐」、「詹智成」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 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予該自稱為「徐小姐」之人使用,實有違常情。另參以被 告自承:密也一併寄出等語(警一卷第10頁),亦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二卷第61頁),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 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 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 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餐飲業廚師、為送貨員,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警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86頁),顯非 不具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 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 本意;至被告固辯稱:欲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 「徐小姐」之成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網路查信 貸代辦公司,而接獲徐小姐電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



對方核對財物狀況及增加財力證明云云(警一卷第10至11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室為了向元大銀行辦理 貸款云云(偵二卷第48頁),其供稱:前曾辦理過車貸等語 (偵二卷第86頁),則被告就申辦貸款貸款之對象究為何人 ,先後供述已有相歧,是其所辯,尚非無遺;加以被告又非 全無貸款之經驗,就交付存簿無從為財力證明之情,當有認 識,況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內存款之累積及避免大額或 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紀錄為其依據,實非單以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又為餘額不 足仟元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顯然與貸款之債信 審核完全無關,是被告未予追問,反而輕率寄出前開銀行帳 戶資料,均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實難以該帳戶為貸款帳戶資 力之證明,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小姐」之成年人 不要求被告提供已具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帳戶資料,反而要 求被告提供餘額為不足仟元之帳戶,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 完全無關;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帳戶對方式為了 要增加財力證明等語(偵二卷第86頁反面),則被告對其資 力不佳、無從自一般銀行申貸程序取得貸款乙情,亦有所認 識,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交付帳戶前已經瞭解對方可 以用帳戶作任何存提款的動作等語(偵二卷第87頁),益徵 被告未予詳加追問,反而輕率寄出帳戶資料,要與常情相違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方表示寄出後兩天後會將存摺 還給伊,但寄出後5 天後就接到玉山銀行電話說伊的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等語(偵三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玉山銀行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施行詐騙前亦未自行報警等語,益徵被告 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 論罪科刑
㈠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小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戴妙芬羅光昊、林珍 芳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 團為3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 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 因提供前開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第422號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何金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明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文心門市,將其向 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小姐」指示 ,以該店IBON系統,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 超商永隆門市、收貨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智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告知暱稱為「Miss糖糖」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戴妙芬佯稱 :因告訴人在統一超商訂票錯誤,欲取消需依指示至提款機 操作云云,致戴妙芬陷於錯誤,於107 年1月2 日晚間11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1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光昊,佯 稱因羅光昊誤刷,金管會需公證云云,致羅光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27分許、11時30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1 萬2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珍芳,佯 稱:係網路購物員工,因公司將林珍芳列為經營商,每月都 將以信用卡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 珍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28分許、11 時50分許,107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19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後戴妙芬羅光昊、林珍芳分別查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戴妙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羅光昊及林珍芳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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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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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何金明於偵查中之陳│1. 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設 │
│ │述。 │ 並於上開時地將帳戶金融卡、│
│ │ │ 存摺及密碼寄出之事實。2. │
│ │ │ 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要貸款│




│ │ │ ,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是要增│
│ │ │ 加財力證明,對方只提到可借│
│ │ │ 20 萬元,並沒有提到如何還 │
│ │ │ 利息,是否要簽本票的問題,│
│ │ │ 對方要金融卡及密碼的目的是│
│ │ │ 要將帳戶資料影印,為何影印│
│ │ │ 資料還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 │ │ 伊當時心急要辦信貸沒想到,│
│ │ │ 伊交付帳戶資料前就知道對方│
│ │ │ 可以用這個帳戶做任何存提的│
│ │ │ 動作云云。足認被告於交付帳│
│ │ │ 戶資料前,已預見帳戶可為其│
│ │ │ 他人任意存提使用,仍將帳戶│
│ │ │ 資料交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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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戴妙芬羅光昊、│告訴人 3 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 │
│ │林珍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後之款項交付之被告上開帳戶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戴妙芬提供之自動│告訴人 3 人將受騙後之款項交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 │付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羅光昊提供之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 │
│ │紙、告訴人林珍芳提供之│ │
│ │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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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山銀行 107 年 3 月 │告訴人 3 人將受騙後之款項交 │
│ │29 日山個(集中)字第 │付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
│ │0000000000 號函文 │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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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提供之 LINE 對話紀│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
│ │錄。 │給「詹智成」,並告知密碼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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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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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