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彰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啓彰(綽號「阿義」)僅因心情不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2月8日3時38分許,由該不詳之人駕駛陳啓彰向不知情 之友人吳彥甫所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啓 彰及「阿嘉」,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莊梅鳳 住所前,陳啓彰及「阿嘉」遂以容器盛裝紅色油漆朝該住所 鐵捲大門潑灑,致該住所鐵捲大門、地面、牆壁、1樓庭院 內地面、牆壁,與停放在上開住所1樓庭院內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沾染厚重紅色油漆,減損上開地面、牆壁 、鐵捲大門外觀與車輛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等效用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梅鳳。嗣因莊梅鳳發現遭潑漆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梅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梅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借車當時在場之孫志揚、證人吳彥甫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均相符合(莊梅鳳部分:見偵卷第43-46、105-107頁 ;孫志揚部分:見偵卷第25-27頁、吳彥甫部分:見偵卷第2 9-31、37-4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彥甫)2紙、案發地點門牌照片1張、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 13張、車輛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號)6紙、車輛使用聲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35、4 7、47-57、58-64、65-75、83、85、8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 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 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 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 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 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 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 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本案被告 與綽號「阿嘉」之人以容器盛裝紅色油漆朝告訴人住所鐵捲 大門潑灑,致該住所大門、地面、牆壁、1樓庭院地面、牆 壁,與停放住所1樓庭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 外觀,均沾染厚重紅色油漆,且非得以一般清水即可處理恢 復原有外觀,顯已使上開地面、牆壁、鐵捲大門及車輛原具 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喪失,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 ,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 所規定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構成要件相合。故核被告陳啓 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本案係由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被告及綽號「阿嘉」之男子 隨機尋找目標後,推由被告與「阿嘉」以容器盛裝紅色油漆 朝告訴人前開住所大門潑灑,是被告、「阿嘉」及不詳成年 男子就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恣意朝 他人住所大門潑灑油漆,致告訴人住所大門、地面、牆壁及 停放之車輛原本美觀效用之外觀形貌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 效用,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盛裝油漆之容器1個,既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 逾半年,恐已滅失,本院審酌該盛裝油漆之容器既非專供犯 罪使用,且係日常生活用品,取得極為容易,替代性甚高,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